此处节选《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问答》71-87问。
问:71.对于食品保健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监管执法部门如何实施处罚?
答:对食品非法添加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非法添加行为如构成犯罪,应按照《刑法》相关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问:72.原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有哪些品种?
答:人参、人参叶、人参果、三七、土茯苓、大蓟、女贞子、山茱萸、川牛膝、川贝母、川芎、马鹿胎、马鹿茸、马鹿骨、丹参、五加皮、五味子、升麻、天门冬、天麻、太子参、巴戟天、木香、木贼、牛蒡子、牛蒡根、车前子、车前草、北沙参、平贝母、玄参、生地黄、生何首乌、白及、白术、白芍、白豆蔻、石决明、石斛(需提供可使用证明)、地骨皮、当归、竹茹、红花、红景天、西洋参、吴茱萸、怀牛膝、杜仲、杜仲叶、沙苑子、牡丹皮、芦荟、苍术、补骨脂、诃子、赤芍、远志、麦门冬、龟甲、佩兰侧柏叶、制大黄、制何首乌、刺五加、刺玫果、泽兰、泽泻、玫瑰花、玫瑰茄、知母、罗布麻、苦丁茶、金荞麦、金樱子、青皮、厚朴、厚朴花、姜黄、枳壳、枳实、柏子仁、珍珠、绞股蓝、胡芦巴、茜草、荜茇、韭菜子、首乌藤、香附、骨碎补、党参、桑白皮、桑枝、浙贝母、益母草、积雪草、淫羊藿、菟丝子、野菊花、银杏叶、黄芪、湖北贝母、番泻叶、蛤蚧、越橘、槐实、蒲黄、蒺藜、蜂胶、酸角、墨旱莲、熟大黄、熟地黄、鳖甲。
问:73.原卫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有哪些品种?
答:八角莲、八里麻、千金子、土青木香、山莨菪、川乌、广防己、马桑叶、马钱子、六角莲、天仙子、巴豆、水银、长春花、甘遂、生天南星、生半夏、生白附子、生狼毒、白降丹、石蒜、关木通、农吉痢、夹竹桃、朱砂、米壳(罂粟壳)、红升丹、红豆杉、红茴香、红粉、羊角拗、羊踯躅、丽江山慈姑、京大戟、昆明山海棠、河豚、闹羊花、青娘虫、鱼藤、洋地黄、洋金花、牵牛子、砒石(白砒、红砒、砒霜)、草乌、香加皮(杠柳皮)、骆驼蓬、鬼臼、莽草、铁棒槌、铃兰、雪上一枝蒿、黄花夹竹桃、斑蝥、硫磺、雄黄、雷公藤、颠茄、藜芦、蟾酥。
问:74.保健食品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有哪些品种?
答: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食药监办保化〔2012〕33 号),保健食品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如下:
问:7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的《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一)营养素补充剂原料目录》,有哪些品种?
答:2016 年 12 月 2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公布的《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一)营养素补充剂原料目
问:76.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一)营养素补充剂保健功能目录》(第一批)》,有哪些品种?
答:2016 年 12 月 2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公布的《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食品功能目录(一)营养素补充剂保健功能目录》(第一批)明确:
问:77.整治中重点抽检的非食用物质包括哪些种类?
答: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中重点抽检的非食用物质:西布曲明、咖啡因、酚酞、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盐酸二甲双胍、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吡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格列本脲、格列吡嗪、洛伐他汀、氨氯地平和硝苯地平共 14 种。
问:78.整治中重点抽检的非食用物质,分别可能非法添加在哪些类别非法声称功效的产品中?
答:西布曲明、咖啡因和酚酞可能添加在声称减肥功能的产品中;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可能添加在声称缓解体力疲劳(抗疲劳)、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功能的产品中;盐酸二甲双胍、马来酸罗格列酮、盐酸吡格列酮、盐酸苯乙双胍、格列本脲、格列吡嗪可能添加在声称辅助降血糖(调节血糖)功能的产品中;洛伐他汀、氨氯地平和硝苯地平可能添加在声称辅助降血压(调节血脂)功能的产品中。
问:79.整治中,对保健食品和食品抽样检验应重点检测什么?
答:在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整治行动中,对于保健食品和食品抽样检验重点检测项目作出了如下规定:
问:80.抽检发现食品、保健食品涉嫌非法添加,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监管执法部门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食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罚。
问:81.保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问题应当执行什么标准?
答:根据 2016 年 12 月 1 日,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明确保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使用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1295 号),同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 总 局 的 建 议 , 将 《 食 品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保 健 食 品 》(GB16740-2014)中“3.7 食品添加剂和营养强化剂”项,修改为:保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按照保健食品注册证书中批准的内容执行,在 GB16740-2014 正式修改之前,保健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问:82.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如何处罚?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问:83.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该如何实施处罚?
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证。如果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问:84.对情节严重的食品保健食品欺诈和虚假宣传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有哪些?
答:可能涉及以下罪名:《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另外,还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
问:85.食品保健食品虚假宣传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诈骗罪?
答:根据《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以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食品保健食品虚假宣传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并有“诈骗公私财物”主观故意,且符合“诈骗罪”要件的,此类行为可构成“诈骗罪”。
问:86.何为虚假广告罪?
答: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4)造成人身伤残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食品保健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问:87.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中的“处罚到人”,范围是什么?
答:2018 年 1 月 2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的通知》(食药监法〔2018〕12 号),对“处罚到人”的范围作出规定:(1)个人从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个人法律责任。(2)单位从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除对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违法事实中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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